解决纠纷的替代机制                                             英文     印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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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解决纠纷的替代机制 

第一节              导言
   
第二            调解的定义和益处
  
第三            新加坡的解程序
   
第四            新加坡解中心
  
第五            法院的法庭
  
第六            解中的法律事
  
第七            未来的展和面的挑
  
 
第一           
 
3.1.1      2090年代,新加坡的解运作得到极恢。如今在新加坡,解不但用于解决私人纠纷,而且构成了新加坡法律体系的主要部分。解作种纠纷机制,广泛适用于法庭、政府部、商及其它专业领域。本文将描述新加坡的解运作。在要介绍调解的概念及益之后,我将回顾调解在新加坡的史。之后,本文将注新加坡解的两个主要模式:新加坡解中心行的私人解和初法院建立的法庭解。本也将及一些与解相的法律课题。最后,本文将讨论调解运作的未来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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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解的定和益        
 
3.2.1     了了解运作在新加坡的影响,有必要理解解的核心概念和益。可以这样描述解:它是一自愿地、非公地展程,在该过程中,纠纷求一解决纠纷的可行之策。在程中,纠纷的当事双方受中立第三方,即解人的引解人帮助求双方都意的、能尽量及双方各自利益的解决方案。
  
3.2.2     解有多用途:它可以用于纠纷,解决冲突,商合同,制定策以及防冲突。依据纠纷双方和纠纷时间的具体情况,解人可以采取不同的解手段。他既可以采用指性方式极地介入纠纷造成的果,又可以采取更灵活的方式,通当事双方的商,帮助其解决纠纷
  
3.2.3     一定可以看出,与(例如诉讼和仲裁等)判决型纠纷解决机制相比,解具有自己独特的一些益:首先,与仲裁和诉讼不同,因和解协议(即纠纷解决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因此纠纷各方都没有败诉掉官司的风险,因为这里并不及到法官或仲裁人的判决;其次,作非正式的性程序,时间和花,比裁判程序要迅速得多。解不同于抗性的法律程序,它能克服或减少双方的交流问题,改善纠纷双方的系。于商务领域来解的好处还在于程是非公的,同它能最大程度地保留纠纷双方的善意,并避免法庭程序可能双方来的害。解也那些重视隐私的纠纷双方提供了便利。新加坡仲裁中心的纠纷方均受协议和合同的束,不得泄露与相关调解有的任何信息。最后,由于和解协议纠纷双方自愿达成的,因此,很少有纠纷方会拒绝执协议条款。根据《合同法》定,无在任何情况之下,和解协议均具有法律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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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新加坡的解程序
 
3.3.1     在新加坡,解并不是一个新概念。洲文化中本来就有各过调解来解决纠纷的做法,比的一形式是选择受尊敬的者作为调解人。城市化和工化,加上人们对法律的提高却逐渐导诉讼程序受到强调,而解活和其他解决纠纷的替代机制不断减少。西方在2070年代掀起解运,使解和其他解决纠纷的替代机制在90年代再次被介到新加坡,今天新加坡的解文化奠定了基
 
3.3.2     新加坡的解运作在很大程度上已制度化。新加坡共有两形式的解:法庭解和法庭外解,即私人解。法庭解是指在纠纷方启动诉讼程序之后在法庭行的解。这类调解主要由初法庭行,并受e@dr中心(又称作PDRC,即初步纠纷解决中心)协调私人解主要由新加坡中心(SMC,新加坡法律学会下属的一家非盈利性组织)负责开展。有第三类调解,它主要在政府组织和工业团体中展,例如社区解中心(Community Mediation Center)、赡养父母仲裁法庭以及新加坡消会等,本文对该类调解机构不做介
  
3.3.3     新加坡能再次引入解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依于新加坡司法系的支持,特是前任大法官邦孝的推。早在19921月,司法系在高等法院和初法院起成立了民事案件前会前会由主簿协调衡案件,提出最佳的、有效的解决方案,并鼓励纠纷双方在无妨碍的基商,从而解决纠纷1996年,新加坡最高法院通《新加坡法院第O34A号令》正式确立了前会的做法。命令使法院有命令当事双方出席前会,或在诉讼程序启之后的任何刻作出其它命令或指示,以利于公正、快速、经济纠纷
 
3.3.4      1994年,新加坡法院成立了法庭纠纷调解中心(CDR),引入了法庭的做法,解决纠纷的替代机制(ADR)始制度化。其主要目的是将解程序重新引入新加坡,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和。同时还有其它一些目的:降低解决冲突的用从而提高生力,并充分运用公共源从而得到解决冲突的更佳方案。今天,CDR在初法院得到固确立。而且,法院的这种做法新加坡法律界注入一股及早解决纠纷气。
 
3.3.5     和法院一,新加坡政府也在极推动调解活,鼓励纠纷方在诉诸诉讼之前先尝试过调解解决纠纷19965月,新加坡政府成立了一个跨专业的委会研究如何展解决纠纷的替代机制(ADR)鼓励解活,包括在法庭之外的解。会把法庭外解区分成商业调解和社会解两部分,并提出两大建:首先,它建在新加坡法律学会名下成立商业调解中心。1997816日,个中心,即新加坡解中心(SMC)正式成立;其次,它推荐成立一个便于群众系的社区解中心,从而使社会更加凝聚。实现这一目,社区负责人和志愿者都接受了培,成为调一做法的目的是社区自行在内部解决纠纷。后来,这项果然被律政部付诸实施。另外,成立了一个ADR源小,目的是协调全国ADR展情况。19981月,《社区解中心法案(Cap 49A) 始生效施。之后不久,新加坡首个社区解中心于199811月正式运行。律政部负责监督社区解中心并促进调解程序及ADR展。推动调解成解决纠纷主要工具的其他措施包括总检察署的建,即在解决纠纷时,所有的政府部门应该解程序作方案,并且在所有政府合同中,应该加入解条款,以供合同生争议时采用。
 
3.3.6     第四、五将介新加坡的两个主要的纠纷解决机构:首先介新加坡解中心(SMC),因它是新加坡私人解和商业调解的主要机构;然后介法院的法庭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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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新加坡解中心
      
解中心的
 
3.4.1     新加坡解中心于199788成、1997816日由大法官邦孝主持。新加坡解中心是新加坡法律学会下属的非利性组织。它与专业团体和商业协会之存在制度上的系,并得新加坡司法部和法律学会的支持。新加坡解中心已成功主了新加坡解活展。它的目立一种环境,有效地以非抗性的方式,求解决冲突的持久性解决方案,一个和的社会和繁的商业环境做出献。
  
解案例
  
3.4.2     截至20048 1日,新加坡解中心已理了超1000纠纷案件。在些案例中,大75%80%得到了成功解决。在些成功解决的案例中,有超 90%的案例在一个工作日内便得到解决,根据收到的反,有83%的受调查认为调们节省了支,87%省了时间94%愿意将一解决纠纷的方式(即解)推荐给处于相同境的其它人。在多情况下,一旦解双方达成协议,他通常可以省数不小的法律用、法庭用以及听证费用。
       
几乎所有型的民事案件都能在新加坡解中心得到解。新加坡解中心曾9000万新元的案件。到目前止,在新加坡解中心理的案件中,案金接近11.9亿。新加坡解中心的理的案件中,大40%是由法院交的。
 
解人
 
3.4.3     新加坡解中心有自己的员训练有素、经验丰富,他都是不同类职业域中的佼佼者——包括国会议员、高院前法官、高级辩护、建筑、医生、工程IT家、工程管理者、心理学家以及大学教授。新加坡解中心所有的主要Principal Mediator)均受正式的解培,并且在被任命为调之前,接过严格考核。另外,解中心委任了一批国知名中立人士顾问团。如果某一纠纷需要技性的专业,新加坡解中心通常委任两名解人共同这项纠纷。其中的一名解人是熟悉该纠纷专业;另外一名通常是熟悉法律事的律
 
3.4.4     接受纠纷双方的交流与对话过程更,新加坡解中心在指派解人员时会特虑调解人专长,尽量让调程不必采用翻。迄今除用英以外,新加坡解中心采用过华语、方言、淡米尔语以及等多种语言成功地行了解。
 
3.4.5     新加坡目前并没有全国性的制度或法律来解活,或定委任解人准。此,新加坡解中心制定了自己的一套体制,对调解人员进行培和委派。新加坡解中心主要的人数受实际调解需求的限制,目的是确保解委会所有的解人(目前共有108人)都有机会参与解,避免出现调员对工作感到生疏的情况。
 
3.4.6     大多数主要由各自的专业或行业组织中的同事或同行提名。提名者在参与新加坡解中心的培后接受估,当中适合参加解事者将在估后被任命为调。新加坡解中心对调的委派限期一年,之后重新任命。如果员每年能接受8时调解培,并且年至少可以理五起解案件(如果有此要求的),便有任。
 
3.4.7     新加坡解中心的解活受《新加坡解中心解程序》的束和管理。《程序》第四条定,受《新加坡管理中心行》的束。《准新加坡解中心委派的所有解人均具有束力,它要求解人程中内容保密,并保持中立和公正。
 
新加坡解中心的解程序
 
3.4.8     新加坡解中心的解可以通程序展:(1)法院将相案件交到新加坡解中心;(2纠纷的一方或多方直接系新加坡解中心解。如果有一方提出了求,那新加坡解中心将系所有的其它纠纷方,尽量服他们尝试使用解程序。新加坡解中心首先案件估,看其是否适合解,此,如果所有纠纷方同意接受解,那新加坡解中心将向纠纷各方介绍调解所及的方方面面。是确保纠纷方做出正确的决定,确保其有心通过调解找到解决纠纷的方法。要在新加坡解中心接受解,第一中心的协议,表明愿意接受解。协议之后,纠纷方受到《解程序》的束,并同意在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然后,中心将指定解会的日期和时间(通常是解启后的一周;急情况下,在24内)。确保中立,解会在新加坡解中心行。中心将从中指定适合的解人。如果有合理理由(例如存在利益冲突的原因),接受解的一方可以拒接受指定的解人。与此同纠纷双方会以文件形式向方表明自己的立,如有需要,也可以交重要文件。
 
3.4.9     解会当日,解人将按步骤导纠纷求和解方案。在解决纠纷程中,纠纷双方的律扮演着重要角色,他一方面解人纠纷双方均可接受的方案,另一方面又向自己的当事人提供咨问题得到解决后,纠纷双方将在律助下定并署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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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           法院的法庭内
 
 
3.5.1      199467日,法庭纠纷调解中心(CDR)试验计划的形式立。其后法庭解中心(Court Mediation Centre)于1995年正式成立,并于1998年被重新命名步纠纷解决中心(PDRC, Primary Dispute Resolution Centre)。重新命名是因法庭纠纷调解中心经过几年的展,其解决纠纷的形式已不限于和解,包括早期中立估、有束力或无束力的估,以及各特殊形式的解,如国CDR家合作解、小型判(Mini Trial)和-仲裁混合形式等。另外,1999年初步纠纷解决中心又引入了法院多窗口受理multi-door courthouse)的方式。其目的是助和引导纠纷双方在法院系内部或外部求适合的纠纷解决机制,从而促公众解决纠纷程序的了解。
 
3.5.2      法庭是指法律程序启之后,在法庭内行、或由司法人或法官主解。除了CDR外,前会也可以解。但是,大多数法庭解是通CDR行的。
 
解案例
 
3.5.3     法庭纠纷调解中心(CDR)的成立新加坡的司法体系生了巨大的影响。从1994年到2004年,CDR理了48300宗案件。其中94.6%得到成功解决。1997年初法院行的调查显示,司法部96%纠纷方通CDR省了的大量金和时间
 
3.5.4     体来,几乎初法院的所有案件都采用了解。最初,适用于民事案件。然而今天,更多型的案件采用解,些案件及面广泛,包括对损害的估、民事诉讼费用的争赡养、配偶申个人保令,以及推事所受理的纠纷纠纷和小金额赔偿要求等问题
 
3.5.5      1997年,初法院的民事限从10万新元提高到25万新元。由于申索要求在10万新元至25万新元之的案件及金额远高于初法院受理的其它民事案件,因此法院争取让这些案件以解的形式解决,包括通过举行特别审前会议让纠纷双方了解诉讼以外解决纠纷的其他方案。
 
解人
 
3.5.6      1997年,大法官邦孝引合西方格和洲文化的新加坡法庭解模式。在洲文化中,享有崇高威和地位的人往往受到尊重,因此,由法官来促成可事半功倍。是因法官受到信任和尊敬,因此可以更加有效地引导调解活。在新加坡法庭解模式中,解法官(Settlement Judge)采取了一种积极的姿。他向纠纷双方提出建,并找解决纠纷的可行方式,从而更好的引导纠纷双方并成功地促成解。
 
3.5.7     解法官受《初法院的法庭解人践准》(Model Standards of Practice for Court Mediators of the Subordinate Courts)的引束。而且,《准》第四条定,解人遵守《新加坡初法院法庭解人道德范》(Code of Ethics for Court Mediators of the Subordinate Courts of Singapore)。范》从很多方面法官提出了要求,例如公正、中立、保密、知情、利益冲突以及培格。范》旨在促使从者培自己的职业责任意,同时让纠纷方和公众法庭解服形成现实期。
 
步纠纷解决中心解程序
 
3.5.8      CDR解会是初步纠纷解决中心(PDRC)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模式。CDR解会可以在正式审讯前的任何行。通CDR解会,初步纠纷解决中心理了初法院各民事侵案件和合同案件,包括医疗过失案件以及知识产权案件等等。初步纠纷解决中心不同的案件行不同的管理。CDR解会由有经验的地方法官主持,他扮演解法官的角色。在适当的案例中,解法官可以与他人(如外国法官,或者是家)一同主持解会。在法院,CDR解会是民事司法程序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3.5.9      CDR是一高度估性的解模式,或者是以解模式。这种由法官主解模式从性,与其他ADR模式有根本性的不同。估性试图保持客的判断,从而使案件得到公讨论解人纠纷双方了解如果案件提交法庭判会有什可能的果。在程中,估性解模式以法律的适用原则为调解活的焦点,因此,纠纷双方可以充分了解一旦案件入法庭审讯,所可能及的时间用,和其他后果。
 
3.5.10    其它型的法院的解:家庭法庭、小金法庭以及推事庭中的解。
 
3.5.11    新加坡初法院的其它各型法庭也逐采用了解。本要家庭法庭、小金法庭以及推事庭的解方案。
 
3.5.12    家庭法庭解的做法于1995年在初法院系内得以确立,它建立的目的是作解决多型家庭纠纷的程序。家庭法庭免提供家庭解和顾问19968月,新加坡通了《章(修)法案》(Women’s Charter (Amendment) Act),从此,家庭解的做法在法律上得到了承。《章法案》50(1)节规定,在纠纷方同意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将案例解部门进解。程有以下人参与:初法院法官,家庭法庭的副主簿、法庭译员、(包括有法律、社会工作、心理或家庭治背景的)志愿解活动强调在公正的基展,并且解会上透露的信息不得作法庭据。《初法院行指南》(Subordinate Courts Practice Directions)第47定,律纠纷双方为调解工作做好充分的准工作,要准好所有的必要文件。如果纠纷双方是回教徒,或纠纷双方是按照回教法律婚,法律上有似的条款定他的家庭解或咨事宜。
 
3.5.13    《小金法庭法案》(Small Claims Tribunal Act)通之后,小金法庭于1985年建立。它专门处理上限1万新元的索案件,不所有因机动车辆而造成失的案件不在它的理范之内。如果纠纷当事方向小金法庭提出面申,那么该法庭可以将索上限提高到2万新元。法庭的解程序如下:首先在和、非正式的境下尝试找出解决纠纷的方案,接着解人再正式听取纠纷方的据和证词,最后按照案件的是非曲直案。
      
3.5.14    根据《刑事诉讼法》68133节规定,刑事犯罪可以通向推事庭提出投诉进入程序。此一般是指微刑事犯罪。案件可以通由推事或法庭主持的理。另外,如果当事双方同意,推事可以将及个人纠纷的案件提交社区解中心解。如果解未果且原告意要采取法庭诉讼的形式,那法院可以向被告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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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           及的法律课题
 
束后《和解协议》的法律地位
 
3.6.1     《和解协议》的法律地位与下列因素有:当事双方的意解的内容以及相法律的要求。在大多数私人解案件中,纠纷双方在协议文件中列明和解内容,经签署后和解协议便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束力。如果案件仍在等候法院理,那么协议双方可以要求将协议内容作同意判决(consent judgment)庭令”(court order)协议双方可以商一致,将协议内容作为经双方同意的仲裁判决(arbitral award)
 
调解中的保密义务
 
3.6.2     调解经常被看作是一种私人而保密的活动。调解中的保密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个层面是除调解人与当事双方之外,没有第三方可以参与调解程序;另一个层面是调解人如与个别当事方举行会议,其内容不得向另一当事方透露。根据法律、条例及政策的规定,调解的保密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其含义相当复杂。要界定保密的含义范围,我们有必要去研究与普通法特权相关的法律、契约规则、平等原则及法定条例。本文对这些内容不做详细讨论。
  
3.6.3     一般从普通法角度来讲,调解时在无妨碍without prejudice)的基础上作出的陈述不能在之后作为法庭的证据使用。因此无妨碍的特权通常在大多数调解案例中都适用。但是,该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在有些案例中,因司法要求或具体环境要求,该权利可能不适用。目前,无妨碍的权利似乎仅对接受调解的当事双方适用,对调解人或调解程序并不适用。这就造成了潜在的问题。为了避免出现这些问题,大多数调解协议都列入保密条款,规定当事双方及调解人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有关调解的任何信息或调解过程中使用的任何文件内容。这些规定的有效性尚未在新加坡法院中得到验证。尽管此类条款将保密的范围扩大,但法律上对某些权利的限制同样可能对此类保密条款适用。
 
3.6.4     从衡平法角度来讲,在保密情况下获得的信息,未经授权不可以泄露。如果有人滥用或威胁滥用相关信息,那么法院可以让受害人得到一定补偿。在处理X Pte Ltd & Anor v. CDE (1992) 2 SLR 996一案过程中,法院曾经引用了Coco v. AN Clarke (Engineers) Ltd (1969) RPC 41一案中的判词,指出构成泄密行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受保护的信息必须具备保密性质;(2)行为人获得该信息时的环境使行为人负有保密的义务;(3)行为人未经授权使用该信息,且给当初传达该信息的一方带来损害。为了使调解人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调解过程中需要透露某些信息给调解人,如果此类信息被泄露,那么,这也会构成泄密。如果调解人未经授权擅自使用相关信息,或未经授权擅自将相关信息透露给第三方,那么调解人的行为可能已经构成泄密。在有些情况下,调解过程中泄露的信息在商业中可能非常敏感,因此一旦调解人为了一己私利而泄露此类信息,那么法院应当责令调解人补偿受害方。
 
3.6.5     调解过程中的保密受有很多法律条款的保护,这些条款对相关权利和保密义务作出规定。这些条款补充了普通法的立场,并且在一些情况下扩大了保护范围。在新加坡,有关保密的法律条款包括《社区调解中心法案》49A1920节,《妇女宪章》35349(5) 50(4)节,以及《证据法》9723节等。这些法条都可能适用于规范调解中的信息流通。
 
调解条款
  
3.6.6 一些合同列入了调解条款,目的在于在出现纠纷的情况下,让双方先尝试通过调解解决问题,如果调解未果,再进行诉讼。新加坡调解中心建议该类条款可以如下措辞:
 
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所有的纠纷、争议或分歧,应该首先交由新加坡调解中心,根据调解程序进行调解。本协议双方同意真诚地参与调解,并遵守达成的和解条款
 
调解条款在法律上的有效性仍未在新加坡法庭里得到验证。L Boulle and HH Teh所著的《调解:原则、程序和实践》(新加坡2000年版)提出了以下问题供探讨:1、相关协议终止以后调解条款是否还具有效力?;2、调解条款内容是否足够确定;3、调解条款是否完整;4、调解条款是否排除了法庭的裁判权限;5、是否有其它政策会影响调解条款的执行。下一段是关于这些问题的简短讨论。
 
3.6.7     宪法有一个基本的原则,所有人都能到法庭上解决纠纷,并且每个人都有权利通过法庭获得补偿。有些条款指明由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对此,法院过去曾要求仲裁条款采取Scott v. Avery (1856) 10 ER 1121的形式,以确保其具有可执行性。Scott v. Avery 条款规定,在向法庭提起诉讼之前,纠纷双方应首先将具体的纠纷提交仲裁。Scott v. Avery条款的根本原则完全可以适用于调解条款的内容。作者在书中还提到,很多政策论点都支持执行调解条款——前提是它必须维护法庭的裁判权。这些支持性论点有:1、如果纠纷方的目的非常清晰,其目的仅仅在于推迟诉讼程序、尝试另外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那么法院应当维护合同内容,实现纠纷双方的意图;2、有些赞成ADR方案的人也支持此类条款(即调解条款)的执行。政府和法院正在采取一系列措施鼓励采用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公共政策的性质正在发生变化。在新加坡,有很多立法和司法政策都支持调解,因此法院应会积极地看待调解条款,支持调解条款的执行。
 
调解条款的起草
 
3.6.8     尽管调解条款的可执行性问题在法律上尚未得到解决,但是很明显,在现实生活中调解条款已经被广泛采用。例如,总检察署就建议所有政府合同加入条款,表明在产生纠纷时如果条件合适就通过调解解决纠纷。L Boulle HH Teh建议调解条款的起草人注意以下几个因素:(1)调解条款应当清晰、确定;(2)具备完整性和广泛性;(3)应列明双方启动调解程序的步骤和规则,例如如何委任调解人等等;(4)应表明双方在将纠纷诉诸法庭之前应当首先提交调解,并维护法院管辖权(non-ouster)的原则;(5)注明双方应本着真诚的精神解决条款中未确定的问题。
 
调解条款的补救措施
 
3.6.9     当调解条款受到违背时,纠纷双方有权利采取以下三种补救措施:1、停止诉讼;2、强制履行;3、赔偿损失。关于停止进行诉讼,新加坡最高法院有权以仲裁还未启动为由中止诉讼;却没有权力以调解还未启动为由中止诉讼。然而,新加坡上诉法院在Star Trans Far East Pte Ltd v. Norske-Tech Ltd & Ors (1996) 2 SLR 409一案的判决中,确认了以下做法:如果法律没有另外规定,新加坡法院可以保留固有的权力,命令当事双方停止诉讼程序采取仲裁。法院采取这一裁判权的前提是有关案件琐碎复杂、沉重难解,甚至构成对法律程序的滥用。鉴于前面所言,该类裁判权的存在能起到如下作用:即,如果原告没有遵守调解条款便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被告有权力向法院申请中止诉讼。合同受到违背时,强制履行是一种补救措施,法院通过下达强制履行令,可以命令合同一方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义务。此类补救措施是公正合理的,法院应当按照自己的判断作出此类判决。尽管新加坡法院至今尚未在这类情况下作出强制履行的命令,但是,这仍然不失为一种在调解条款受到违背的情况下可行的补救措施。然而,采取强制履行之后可能还会出现许多问题,例如,法庭很难监督其中的执行问题。另外,调解条款受到违背之后,如果要赔偿损失,主要的困难是如何衡量损失。要衡量损失,我们首先需要设想:如果当初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会是一种什么情形?问题在于,要估计调解条款得到履行、调解程序启动后的结果如何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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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           未来的展和面的挑
 
3.7.1      2090年代来,新加坡的解运取得了足的展。政府成功恢复调解作自行解决纠纷的机制,今天,新加坡在司法程序启初期有效并成功运用ADR解决纠纷方面,在世界上已是先国家之一。另外,自从九十年代中期以来,私人解活涵盖的范也大为扩展。新加坡解中心已站在新加坡和解活的最前端;菲律甚至更耳他和奥地利等国家纷纷新加坡解中心去培。各线纠纷解决(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服的推出更表明,新加坡的解活成功地利用先
 
3.7.2     然而,多事情需要我去做。我需要把解深入推广并广泛植根于新加坡的社会中,使解成解决纠纷的基本工具。文化的多性或差异性等问题使得西方解模式常未能得到有效适用,因此,新加坡和整个洲找到适合的解模式,目前新加坡解中心正在对这问题进行研究,从而更好地展自己的解模式。
 
参考
  1. Laurence Boulle & Teh Hwee Hwee Mediation: Principles, Process, Practice (Singapore Edition) 2000.
  2. Lim Lan Yuan & Liew Thiam Leng Court Mediation in Singapore, 1997
  3. Judge Liew Thiam Leng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Singapore at: www.e-adr.gov.sg/archives/PAPER%20FOR%20SPIDR.pdf.
  4. Keynote Address of the Honourable Chief Justice Yong Pung How at the International Mediation Conference on 18 August 1997,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and Exhibition Center, Singapore.
  5. Singapore Mediation Centre webpage: www.mediation.sg.
  6. Marvin Bay, Shoba Nair, Asanthi Mendis The Integration of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Within the Adjudication Process :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Singapore Experience (2004) 16 SacLJ 501
  7. J Lee The Enforceability of Mediation Clauses in Singapore (1999) SJLS 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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