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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导言
3.1.1 20世纪90年代,新加坡的调解运作得到积极恢复。如今在新加坡,调解不但用于解决私人纠纷,而且构成了新加坡法律体系的主要部分。调解作为一种纠纷决议机制,广泛适用于法庭、政府部门、商业及其它专业领域。本文将描述新加坡的调解运作。在简要介绍调解的概念及益处之后,我们将回顾调解在新加坡的发展历史。之后,本文将关注新加坡调解的两个主要模式:新加坡调解中心进行的私人调解和初级法院建立的法庭调解。本节也将涉及一些与调解相关的法律课题。最后,本文将讨论调解运作的未来走势。
3.2.1 为了了调解运作在新加坡的影响,有必要理解调解的核心概念和益处。可以这样描述调解:它是一种自愿地、非公开地展开的过程,在该过程中,纠纷方寻求一种解决纠纷的可行之策。在调解过程中,纠纷的当事双方受中立第三方,即调解人的引导,调解人帮助寻求双方都满意的、能尽量顾及双方各自利益的解决方案。
3.2.2 调解有多种用途:它可以用于处理纠纷,解决冲突,协商合同,制定对策以及预防冲突。依据纠纷双方和纠纷时间的具体情况,调解人可以采取不同的调解手段。他们既可以采用指导性方式积极地介入纠纷造成的结果,又可以采取更为灵活的方式,通过促进当事双方的协商,帮助其解决纠纷。
3.2.3 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与(例如诉讼和仲裁等)判决型纠纷解决机制相比,调解具有自己独特的一些益处:首先,与仲裁和诉讼不同,因为和解协议(即纠纷解决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因此纠纷各方都没有败诉或输掉官司的风险,因为这里并不涉及到法官或仲裁人员的判决;其次,作为一种非正式的弹性程序,调解节省时间和花费,比裁判程序要迅速得多。调解不同于对抗性的法律程序,它能克服或减少双方的交流问题,改善纠纷双方的关系。对于商务领域来讲,调解的好处还在于调解过程是非公开的,同时它能最大程度地保留纠纷双方的善意,并避免法庭程序可能给双方带来的长期损害。调解也为那些重视隐私的纠纷双方提供了便利。新加坡仲裁中心的调解员和纠纷方均受协议和合同的约束,不得泄露与相关调解有关的任何信息。最后,由于和解协议是纠纷双方自愿达成的,因此,很少有纠纷方会拒绝执行协议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无论在任何情况之下,和解协议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3.3.1 在新加坡,调解并不是一个新概念。亚洲文化中本来就有各种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的做法,比较常见的一种形式是选择受尊敬的长者作为调解人。城市化和工业化,加上人们对法律权利意识的提高却逐渐导致诉讼程序受到强调,而调解活动和其他解决纠纷的替代机制则不断减少。西方在20世纪70年代掀起调解运动,使调解和其他解决纠纷的替代机制在90年代再次被介绍到新加坡,这些实践为今天新加坡的调解文化奠定了基础。
3.3.2 新加坡的调解运作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制度化。新加坡共有两种形式的调解:法庭调解和法庭外调解,即私人调解。法庭调解是指在纠纷方启动诉讼程序之后在法庭进行的调解。这类调解主要由初级法庭执行,并受e@dr中心(又称作PDRC,即初步纠纷解决中心)协调。私人调解主要由新加坡调解中心(SMC,新加坡法律学会下属的一家非盈利性组织)负责开展。还有第三类调解,它主要在政府组织和工业团体中展开,例如社区调解中心(Community Mediation Center)、赡养父母仲裁法庭以及新加坡消费者协会等,本文对该类调解机构不做介绍。
3.3.3 新加坡能再次引入调解程序,这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新加坡司法系统的支持,特别是前任大法官杨邦孝的推动。早在1992年1月,司法系统在高等法院和初级法院发起成立了民事案件审前会议。这些审前会议由主簿协调,权衡案件,提出最佳的、有效的解决方案,并鼓励纠纷双方在“无妨碍”的基础上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1996年,新加坡最高法院通过《新加坡法院第O34A号令》正式确立了审前会议的做法。该命令使法院有权命令当事双方出席审前会议,或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后的任何时刻作出其它命令或指示,以利于公正、快速、经济地处理纠纷。
3.3.4 1994年,新加坡法院成立了法庭纠纷调解中心(CDR),引入了“法庭调解”的做法,让“解决纠纷的替代机制(ADR)开始制度化。其主要目的是将调解程序重新引入新加坡,协助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同时还有其它一些目的:降低解决冲突的费用从而提高生产力,并充分运用公共资源从而得到解决冲突的更佳方案。今天,CDR已经在初级法院得到稳固确立。而且,法院的这种做法为新加坡法律界注入一股及早解决纠纷的风气。
3.3.5 和法院一样,新加坡政府也在积极推动调解活动,鼓励纠纷方在诉诸诉讼之前先尝试通过调解解决纠纷。1996年5月,新加坡政府成立了一个跨专业的委员会研究如何发展解决纠纷的替代机制(ADR)和进一步鼓励调解活动,包括在法庭之外的调解。该委员会把法庭外调解区分成商业调解和社会调解两部分,并提出两大建议:首先,它建议在新加坡法律学会名下成立商业调解中心。1997年8月16日,这个中心,即新加坡调解中心(SMC)正式成立;其次,它推荐成立一个便于群众联系的“社区调解中心”网络,从而使社会更加凝聚。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社区负责人和志愿者都接受了培训,成为调解员。这一做法的目的是让社区自行在内部解决纠纷。后来,这项建议果然被律政部付诸实施。另外,还成立了一个ADR资源小组,目的是协调全国ADR系统的发展情况。1998年1月,《社区调解中心法案(Cap 49A) 》开始生效实施。之后不久,新加坡首个社区调解中心于1998年11月正式运行。律政部负责监督社区调解中心并促进调解程序及ADR的开展。推动调解成为解决纠纷主要工具的其他措施还包括总检察署的建议,即在解决纠纷时,所有的政府部门应该将调解程序作为他们首选方案,并且在所有政府合同中,应该加入“调解条款”,以供合同产生争议时采用。
3.3.6 第四、五节将介绍新加坡的两个主要的纠纷解决机构:首先介绍新加坡调解中心(SMC),因为它是新加坡私人调解和商业调解的主要机构;然后介绍初级法院的法庭内调解。
调解中心的历史
3.4.1 新加坡调解中心于1997年8月8日组成、1997年8月16日由大法官杨邦孝主持开幕。新加坡调解中心是新加坡法律学会下属的非营利性组织。它与许多专业团体和商业协会之间存在制度上的联系,并获得新加坡司法部和法律学会的支持。新加坡调解中心已成功主导了新加坡调解活动的发展。它的目标是创立一种环境,让人们有效地以非对抗性的方式,寻求解决冲突的持久性解决方案,为建设一个和谐的社会和繁荣的商业环境做出贡献。
调解案例
3.4.2 截至2004年8月 1日,新加坡调解中心已处理了超过1000宗纠纷案件。在这些案例中,大约75%至80%得到了成功解决。在这些成功解决的案例中,有超过 90%的案例在一个工作日内便得到解决,根据收到的反馈,有83%的受调查者认为调解让他们节省了开支,87%节省了时间,94%愿意将这一解决纠纷的方式(即调解)推荐给处于相同环境的其它人。在许多情况下,一旦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他们通常可以节省数额不小的法律费用、法庭费用以及听证费用。
几乎所有类型的民事案件都能在新加坡调解中心得到调解。新加坡调解中心曾调解过金额超过9000万新元的案件。到目前为止,在新加坡调解中心处理的案件中,涉案金额已经接近11.9亿新币。新加坡调解中心的处理的案件中,大约有40%是由法院转交的。
调解人
3.4.3 新加坡调解中心有自己的调解团,调解团成员训练有素、经验丰富,他们都是不同类职业和领域中的佼佼者——包括国会议员、高院前法官、高级辩护律师、建筑师、医生、工程师、IT专家、工程管理者、心理学家以及大学教授。新加坡调解中心所有的主要调解员(Principal Mediator)均受过正式的调解培训,并且在被任命为调解团成员之前,接受过严格考核。另外,调解中心还委任了一批国际知名中立人士组成顾问团。如果某一纠纷需要技术性的专业知识,新加坡调解中心通常委任两名调解人共同调解这项纠纷。其中的一名调解人是熟悉该纠纷主题的专业人员;另外一名通常是熟悉法律事务的律师。
3.4.4 为了让接受调解纠纷双方的交流与对话过程更为流畅,新加坡调解中心在指派调解人员时会特别考虑调解人员的语言专长,尽量让调解过程不必采用翻译。迄今除用英语以外,新加坡调解中心还采用过华语、方言、淡米尔语以及马来语等多种语言成功地进行了调解。
3.4.5 新加坡目前并没有全国性的制度或法律来规范调解活动,或规定委任调解人员的标准。为此,新加坡调解中心制定了自己的一套体制,对调解人员进行培训和委派。新加坡调解中心主要调解员的人数受实际调解需求的限制,目的是确保调解委员会所有的调解人员(目前共有108人)都有机会参与调解,避免出现调解员对工作感到生疏的情况。
3.4.6 大多数主要调解员由各自的专业或行业组织中的同事或同行提名。获提名者在参与新加坡调解中心的培训后接受评估,当中适合参加调解事业者将在评估后被任命为调解员。新加坡调解中心对调解员的委派限期一年,期满之后重新任命。如果调解员每年能接受8小时调解培训,并且每年至少可以处理五起调解案件(如果有此类要求的话),便有资格续任。
3.4.7 新加坡调解中心的调解活动受《新加坡调解中心调解程序》的约束和管理。《程序》第四条规定,调解员受《新加坡管理中心行为准则》的约束。该《准则》对新加坡调解中心委派的所有调解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它要求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对内容保密,并保持中立和公正。
新加坡调解中心的调解程序
3.4.8 新加坡调解中心的调解可以通过两种程序开展:(1)法院将相关案件转交到新加坡调解中心;(2)纠纷的一方或多方直接联系新加坡调解中心请求调解。如果仅有一方提出了调解请求,那么新加坡调解中心将联系所有的其它纠纷方,尽量说服他们尝试使用调解程序。新加坡调解中心首先对案件进行评估,看其是否适合调解,此时,如果所有纠纷方同意接受调解,那么新加坡调解中心将向纠纷各方介绍调解所涉及的方方面面。这是确保纠纷方做出正确的决定,确保其有心通过调解找到解决纠纷的方法。要在新加坡调解中心接受调解,第一步要签署该中心的协议,表明愿意接受调解。签署这一协议之后,纠纷方受到《调解程序》的约束,并同意在调解达成协议后执行协议内容;然后,该中心将指定调解会议的日期和时间(通常是调解启动后的一周;紧急情况下,在24小时内)。为确保中立,调解会议在新加坡调解中心举行。该中心将从调解团成员中指定适合的调解人。如果有合理理由(例如存在利益冲突的原因),接受调解的一方可以拒绝接受指定的调解人。与此同时,纠纷双方会以文件形式向对方表明自己的立场,如有需要,也可以交换重要文件。
3.4.9 在调解会议当日,调解人将按步骤引导纠纷方寻求和解方案。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纠纷双方的律师扮演着重要角色,他们一方面协助调解人寻求纠纷双方均可接受的方案,另一方面又向自己的当事人提供咨询。问题得到解决后,纠纷双方将在律师的协助下拟定并签署和解协议。
历史
3.5.1 1994年6月7日,法庭纠纷调解中心(CDR)以试验计划的形式设立。其后法庭调解中心(Court Mediation Centre)于1995年正式成立,并于1998年被重新命名为“初步纠纷解决中心”(PDRC, Primary Dispute Resolution Centre)。重新命名是因为法庭纠纷调解中心经过几年的发展,其解决纠纷的形式已不仅限于和解,还包括早期中立评估、有约束力或无约束力的评估,以及各种特殊形式的调解,如国际CDR、专家合作调解、小型审判(Mini Trial)和调解-仲裁混合形式等。另外,1999年初步纠纷解决中心又引入了“法院多窗口受理”(multi-door courthouse)的方式。其目的是协助和引导纠纷双方在法院系统内部或外部寻求适合的纠纷解决机制,从而促进公众对各种解决纠纷程序的了解。
3.5.2 “法庭调解”是指法律程序启动之后,在法庭内进行、或由司法人员或法官主导的调解。除了CDR外,“审前会议”也可以开展调解。但是,大多数法庭调解是通过CDR进行的。
调解案例
3.5.3 法庭纠纷调解中心(CDR)的成立对新加坡的司法体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从1994年到2004年,CDR处理了4万8300宗案件。其中94.6%得到成功解决。1997年初级法院进行的调查显示,司法部门和96%的纠纷方通过CDR节省了的大量资金和时间。
3.5.4 总体来讲,几乎初级法院的所有案件都采用了调解。最初,调解仅适用于民事案件。然而今天,更多类型的案件采用调解,这些案件涉及面广泛,包括对损害的评估、对民事诉讼费用的争执、赡养申请、配偶申请个人保护令,以及推事所受理的邻里纠纷、亲属纠纷和小金额赔偿要求等问题。
3.5.5 1997年,初级法院的民事审理权限从10万新元提高到25万新元。由于申索要求在10万新元至25万新元之间的案件涉及金额远高于初级法院受理的其它民事案件,因此法院争取让这些案件以调解的形式解决,包括通过举行特别审前会议让纠纷双方了解诉讼以外解决纠纷的其他方案。
调解人
3.5.6 1997年,大法官杨邦孝引进了结合西方调解风格和亚洲文化的“新加坡法庭调解模式”。在亚洲文化中,享有崇高权威和地位的人往往受到尊重,因此,由法官来促成调解应可事半功倍。这是因为法官受到信任和尊敬,因此可以更加有效地引导调解活动。在新加坡法庭调解模式中,调解法官(Settlement Judge)采取了一种积极的姿态。他向纠纷双方提出建议,并积极寻找解决纠纷的可行方式,从而更好的引导纠纷双方并成功地促成调解。
3.5.7 调解法官受《初级法院的法庭调解人实践准则》(Model Standards of Practice for Court Mediators of the Subordinate Courts)的引导和约束。而且,该《准则》第四条规定,调解人应遵守《新加坡初级法院法庭调解人道德规范》(Code of Ethics for Court Mediators of the Subordinate Courts of Singapore)。该《规范》从很多方面对法官提出了要求,例如公正、中立、保密、知情权、利益冲突以及培训和资格。该《规范》旨在促使从业者培养自己的职业责任意识,同时让纠纷方和公众对法庭调解服务形成现实的预期。
初步纠纷解决中心调解程序
3.5.8 CDR调解会议是初步纠纷解决中心(PDRC)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模式。CDR调解会议可以在正式审讯前的任何时候举行。通过CDR调解会议,初步纠纷解决中心处理了初级法院各种民事侵权案件和合同案件,包括医疗过失案件以及知识产权案件等等。初步纠纷解决中心对不同的案件进行不同的管理。CDR调解会议由有经验的地方法官主持,他们扮演调解法官的角色。在适当的案例中,调解法官可以与他人(如外国法官,或者是专家)一同主持调解会议。在法院,CDR调解会议是民事司法程序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3.5.9 CDR是一种高度评估性的调解模式,或者说是以权利为基础的调解模式。这种由法官主导的调解模式从性质上讲,与其他ADR模式有根本性的不同。评估性调解试图保持客观的判断,从而使案件得到公开的讨论。调解人协助纠纷双方了解如果案件提交法庭审判会有什么可能的结果。在调解过程中,评估性调解模式以法律的适用原则为调解活动的焦点,因此,纠纷双方可以充分了解一旦案件进入法庭审讯,所可能涉及的时间、费用,和其他后果。
3.5.10 其它类型的法院的调解:家庭法庭、小金额索偿法庭以及推事庭中的调解。
3.5.11 新加坡初级法院的其它各类型法庭也逐渐采用了调解。本节将简要家庭法庭、小金额索偿法庭以及推事庭的调解方案。
3.5.12 家庭法庭调解的做法于1995年在初级法院系统内得以确立,它建立的目的是作为一种解决多类型家庭纠纷的程序。家庭法庭免费提供家庭调解和顾问服务。1996年8月,新加坡通过了《妇女宪章(修订)法案》(Women’s Charter (Amendment) Act),从此,家庭调解的做法在法律上得到了承认。《妇女宪章法案》50(1)节规定,在纠纷方同意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将案例转交调解部门进行调解。调解过程有以下人员参与:初级法院法官,家庭法庭的副主簿、法庭译员、(包括有法律、社会工作、心理或家庭治疗背景的)志愿调解员。调解活动强调在公正的基础上开展,并且调解会议上透露的信息不得作为法庭证据。《初级法院行为指南》(Subordinate Courts Practice Directions)第47条规定,律师及纠纷双方应当为调解工作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要准备好所有的必要文件。如果纠纷双方是回教徒,或纠纷双方是按照回教法律结婚,法律上有类似的条款规定他们的家庭调解或咨询事宜。
3.5.13 《小金额索偿法庭法案》(Small Claims Tribunal Act)通过之后,小金额索偿法庭于1985年建立。它专门处理上限1万新元的索偿案件,不过所有因机动车辆而造成损失的案件不在它的处理范围之内。如果纠纷当事方向小金额索偿法庭提出书面申请,那么该法庭还可以将索偿上限提高到2万新元。该法庭的调解程序如下:首先在和谐、非正式的环境下尝试找出解决纠纷的方案,接着调解人再正式听取纠纷方的证据和证词,最后按照案件的是非曲直结案。
3.5.14 根据《刑事诉讼法》68章133节规定,刑事犯罪可以通过向推事庭提出投诉进入程序。此类投诉一般是指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可以通过由推事或法庭调解员主持的调解处理。另外,如果当事双方同意,推事可以将涉及个人纠纷的案件提交给社区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未果且原告执意要采取法庭诉讼的形式,那么此时法院可以向被告发出传票。
调解结束后《和解协议》的法律地位
3.6.1 《和解协议》的法律地位与下列因素有关:当事双方的意图、调解的内容以及相关法律的要求。在大多数私人调解案件中,纠纷双方在协议文件中列明和解内容,经签署后和解协议便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约束力。如果案件仍在等候法院审理,那么协议双方可以要求将协议内容作为“同意判决”(consent judgment)或“庭令”(court order)。协议双方还可以协商一致,将协议内容作为经双方同意的“仲裁判决”(arbitral award)。
调解中的保密义务
3.6.2 调解经常被看作是一种私人而保密的活动。调解中的保密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个层面是除调解人与当事双方之外,没有第三方可以参与调解程序;另一个层面是调解人如与个别当事方举行会议,其内容不得向另一当事方透露。根据法律、条例及政策的规定,调解的“保密”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其含义相当复杂。要界定“保密”的含义范围,我们有必要去研究与普通法特权相关的法律、契约规则、平等原则及法定条例。本文对这些内容不做详细讨论。
3.6.3 一般从普通法角度来讲,调解时在“无妨碍”(without prejudice)的基础上作出的陈述不能在之后作为法庭的证据使用。因此“无妨碍”的特权通常在大多数调解案例中都适用。但是,该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在有些案例中,因司法要求或具体环境要求,该权利可能不适用。目前,“无妨碍”的权利似乎仅对接受调解的当事双方适用,对调解人或调解程序并不适用。这就造成了潜在的问题。为了避免出现这些问题,大多数调解协议都列入保密条款,规定当事双方及调解人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有关调解的任何信息或调解过程中使用的任何文件内容。这些规定的有效性尚未在新加坡法院中得到验证。尽管此类条款将“保密”的范围扩大,但法律上对某些权利的限制同样可能对此类保密条款适用。
3.6.4 从衡平法角度来讲,在保密情况下获得的信息,未经授权不可以泄露。如果有人滥用或威胁滥用相关信息,那么法院可以让受害人得到一定补偿。在处理X Pte Ltd & Anor v. CDE (1992) 2 SLR 996一案过程中,法院曾经引用了Coco v. AN Clarke (Engineers) Ltd (1969) RPC 41一案中的判词,指出构成“泄密”行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受保护的信息必须具备保密性质;(2)行为人获得该信息时的环境使行为人负有保密的义务;(3)行为人未经授权使用该信息,且给当初传达该信息的一方带来损害。为了使调解人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调解过程中需要透露某些信息给调解人,如果此类信息被泄露,那么,这也会构成泄密。如果调解人未经授权擅自使用相关信息,或未经授权擅自将相关信息透露给第三方,那么调解人的行为可能已经构成“泄密”。在有些情况下,调解过程中泄露的信息在商业中可能非常敏感,因此一旦调解人为了一己私利而泄露此类信息,那么法院应当责令调解人补偿受害方。
3.6.5 调解过程中的保密受有很多法律条款的保护,这些条款对相关权利和保密义务作出规定。这些条款补充了普通法的立场,并且在一些情况下扩大了保护范围。在新加坡,有关保密的法律条款包括《社区调解中心法案》49A章19和20节,《妇女宪章》353章49(5) 和 50(4)节,以及《证据法》97章23节等。这些法条都可能适用于规范调解中的信息流通。
调解条款
3.6.6 一些合同列入了调解条款,目的在于在出现纠纷的情况下,让双方先尝试通过调解解决问题,如果调解未果,再进行诉讼。新加坡调解中心建议该类条款可以如下措辞:
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所有的纠纷、争议或分歧,应该首先交由新加坡调解中心,根据调解程序进行调解。本协议双方同意真诚地参与调解,并遵守达成的和解条款。
调解条款在法律上的有效性仍未在新加坡法庭里得到验证。L Boulle and HH Teh所著的《调解:原则、程序和实践》(新加坡2000年版)提出了以下问题供探讨:1、相关协议终止以后调解条款是否还具有效力?;2、调解条款内容是否足够确定;3、调解条款是否完整;4、调解条款是否排除了法庭的裁判权限;5、是否有其它政策会影响调解条款的执行。下一段是关于这些问题的简短讨论。
3.6.7 宪法有一个基本的原则,所有人都能到法庭上解决纠纷,并且每个人都有权利通过法庭获得补偿。有些条款指明由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对此,法院过去曾要求仲裁条款采取Scott v. Avery (1856) 10 ER 1121的形式,以确保其具有可执行性。Scott v. Avery 条款规定,在向法庭提起诉讼之前,纠纷双方应首先将具体的纠纷提交仲裁。Scott v. Avery条款的根本原则完全可以适用于调解条款的内容。作者在书中还提到,很多政策论点都支持执行调解条款——前提是它必须维护法庭的裁判权。这些支持性论点有:1、如果纠纷方的目的非常清晰,其目的仅仅在于推迟诉讼程序、尝试另外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那么法院应当维护合同内容,实现纠纷双方的意图;2、有些赞成ADR方案的人也支持此类条款(即调解条款)的执行。政府和法院正在采取一系列措施鼓励采用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公共政策的性质正在发生变化。在新加坡,有很多立法和司法政策都支持调解,因此法院应会积极地看待调解条款,支持调解条款的执行。
调解条款的起草
3.6.8 尽管“调解条款”的可执行性问题在法律上尚未得到解决,但是很明显,在现实生活中“调解条款”已经被广泛采用。例如,总检察署就建议所有政府合同加入条款,表明在产生纠纷时如果条件合适就通过调解解决纠纷。L Boulle 和HH Teh建议调解条款的起草人注意以下几个因素:(1)调解条款应当清晰、确定;(2)具备完整性和广泛性;(3)应列明双方启动调解程序的步骤和规则,例如如何委任调解人等等;(4)应表明双方在将纠纷诉诸法庭之前应当首先提交调解,并维护法院管辖权(non-ouster)的原则;(5)注明双方应本着“真诚”的精神解决条款中未确定的问题。
“调解条款”的补救措施
3.6.9 当调解条款受到违背时,纠纷双方有权利采取以下三种补救措施:1、停止诉讼;2、强制履行;3、赔偿损失。关于停止进行诉讼,新加坡最高法院有权以仲裁还未启动为由中止诉讼;却没有权力以调解还未启动为由中止诉讼。然而,新加坡上诉法院在Star Trans Far East Pte Ltd v. Norske-Tech Ltd & Ors (1996) 2 SLR 409一案的判决中,确认了以下做法:如果法律没有另外规定,新加坡法院可以保留固有的权力,命令当事双方停止诉讼程序采取仲裁。法院采取这一裁判权的前提是有关案件琐碎复杂、沉重难解,甚至构成对法律程序的滥用。鉴于前面所言,该类裁判权的存在能起到如下作用:即,如果原告没有遵守调解条款便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被告有权力向法院申请中止诉讼。合同受到违背时,强制履行是一种补救措施,法院通过下达强制履行令,可以命令合同一方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义务。此类补救措施是公正合理的,法院应当按照自己的判断作出此类判决。尽管新加坡法院至今尚未在这类情况下作出“强制履行”的命令,但是,这仍然不失为一种在调解条款受到违背的情况下可行的补救措施。然而,采取“强制履行”之后可能还会出现许多问题,例如,法庭很难监督其中的执行问题。另外,调解条款受到违背之后,如果要赔偿损失,主要的困难是如何衡量损失。要衡量损失,我们首先需要设想:如果当初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会是一种什么情形?问题在于,要估计调解条款得到履行、调解程序启动后的结果如何是不可能的。
3.7.1 20世纪90年代来,新加坡的调解运动取得了长足的进展。政府成功恢复调解作为一种自行解决纠纷的机制,今天,新加坡在司法程序启动初期有效并成功运用ADR解决纠纷方面,在世界上已是领先国家之一。另外,自从九十年代中期以来,私人调解活动涵盖的范围也大为扩展。新加坡调解中心已经站在新加坡和亚洲调解活动的最前端;菲律宾甚至更远的马耳他和奥地利等国家纷纷邀请新加坡调解中心去培训他们的调解员。各种在线纠纷解决(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服务的推出更表明,新加坡的调解活动已经成功地利用先进技术。
3.7.2 然而,还有许多事情需要我们去做。我们需要把调解深入推广并广泛植根于新加坡的社会中,使调解成为解决纠纷的基本工具。文化的多样性或差异性等问题使得西方调解模式经常未能得到有效适用,因此,为了给新加坡和整个亚洲找到适合的调解模式,目前新加坡调解中心正在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从而更好地发展自己的调解模式。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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